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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看待以婚姻为条件的各种感情协议

2013-03-30 09:45:30 来源:


如何看待以婚姻为条件的各种感情协议

   日常生活中,人们经常约定各种事项,达成各种协议。这些协议在形式与内容上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非常类似,都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是责任。有的协议还在名称上使用了“合同”这个表述。但是,并不是所有协议都会适用合同法。只有符合我国《合同法》规定的适用范围时,才有适用的前提。

   我国《合同法》第2条第1款也对“合同”下了一个定义:“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,适用其他法律的界定。”

  在现实案例中,出现纠纷最多的也是以“婚姻为条件”的各种感情协议是否有效,能否适用合同法等问题。

  按合同法的条款解释,合同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,其主要的民事关系还是指财产方面的民事关系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签订的“财产协议”,无论签订的背景是什么,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是虚假、胁迫的情况存在,一般先推定是有效的。但如果双方在“财产协议”中附加了以“婚姻”等身份关系为条件的感情协议。那依法该协议将不能适用“合同法”的规定,而只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,而婚姻法是决不能以“财产”决定婚姻自由的,因此,可以说该协议是不能发生效力的。

  最常见的例子是民间习俗的订婚礼金,这种以民间传统留传下来的婚礼程序,在过去可能是有效的,其得到当时法律的认可。但我国的婚姻法直接规定的“婚姻自由”的原则,废除的订婚等民间习俗,也不认同以财产为条件的婚姻。因此对于一切以“婚姻为条件”的财产处理协议,也多从部分协议无效进行处理。

  以结婚为条件的订金是否进行返还为例,婚姻法明确规定应当返还的情形为: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;或虽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;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。从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上看,也就订婚礼金,不论是哪一方反悔都应当返还的。根本不会以按“协议”内容处理。甚至是哪怕结婚后再离婚时,如果有上述情况也应该退还。从立法总的意图上看,是倾向于不支持这种以“身份关系”为条件的财产协议的。

  以此类推,那许多以“感情”为条件的财产协议也是很容易的认定,如双方不结婚便赔偿对方多少损失费,如果结婚便赠与多少财产等协议,如果对方已经支付,不存在其它违反“自愿”情况的前提下,依法一般不会支持返还。但同样的如果对方以此协议要求对方履行,依法也不会得到支持。

  同样的,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各种财产协议,法律也会支持这种财产协议的效力;但一定要注意不能以“离婚”或“出轨”等感情原因为财产协议的条件。

  在现实中,不知是夫妻双方是出于“感情”需要,还是理智思考后,签订的“忠贞协议”。一方因过错而离婚,则放弃所有财产。或赔偿对方损失费多少。这样的协议一般很难认定为有效,还不如直接单纯的以“财产”论“财产”来的有效。但这不意味着,无过错一方没有任何权利可言,只要有证据证明对离婚存在过错时,还是可以依法要求损害赔偿的,但具体的标准应根据双方的财产由法院进行适当照顾,而不是以“感情协议”的内容来认定。

   作者声明:王巡生,潍坊专职律师,联系电话:13465726860。精于刑事、合同纠纷。本文只是根据基本的事实人物进行一般社会评论,不是对具体人、事物做出评价。如有冒犯,敬请谅解!并欢迎各界朋友同仁交流探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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